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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经营主体可以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11-20 浏览次数:0

《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据此,《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其中非公司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同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等条件。由此,《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施办法》还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这样可以使公众明辨经营主体的类型,着力解决在名称中使用“部”、“院”、“中心”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与有关非营利性组织难以区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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